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4日11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騎樓,先持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朝著謝○○臉部並扣板機,因該玩具槍並無裝填子彈,謝○○並未受傷亦未心生畏懼。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述空氣槍朝告訴人即少年蔡○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臉部並扣板機,並以前述空氣槍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耳後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後頭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
1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