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6號
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2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8年1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於98年4月10日17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 先於98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巡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甲○○神色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 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續經警於98年4月10日上午16時許,巡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甲○○騎乘機車摔倒神色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487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如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月19日、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487公克),扣案可稽。另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釋放,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 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僅各施用一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