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伊子女 許志輝 、 許淑琴 共同出資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街○○○號2樓之3「 蒂芬妮 女子美容護膚店」(下稱「蒂芬妮護膚店」)。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
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蒂芬妮護膚店與訴外人即該店長 胡俊純 發生口角、毆打胡俊純成傷,並強行砸毀店內玻璃桌,致蒂芬妮護膚店客源減少、業績下滑而結束營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裝潢費用損失及胡俊純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蒂芬妮護膚店係原告之子許志輝與伊合夥經營,原告並非合夥人,且店內玻璃桌為胡俊純所有,原告並非上開玻璃桌之所有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蒂芬妮護膚店營業損失、裝潢費用及胡俊純之薪資,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蒂芬妮護膚店與該店長胡俊純發生口角,以無線電話機敲打胡俊純頭部、腳踹踢胡俊純腹部,再拉胡俊純頭部撞擊牆壁,致胡俊純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下頷關節損傷、左側手部鈍挫傷併疑似肌腱斷裂、右側腹肋部挫傷等傷害,並強行砸毀店內玻璃桌。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62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月、毀損部分拘役30日確定。
四、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蒂芬妮護膚店係以慕怡安美材行之名義為商業登
記,被告至其店內鬧事,致其受有營業及裝潢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帳冊、工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2至25頁)為證,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上開帳冊、工程估價單文書之真正及內容之正確性,且觀諸原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所示,原告96年度自慕怡安美材行領取之營利所得為5萬2,363元,亦與上開帳冊記載之營業收入內容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上開鬧事行為而受有營業及裝潢損失,是其上開主張,尚嫌無據,而不足採。
㈡況影響商號營業收入之因素多端,舉凡產品服務之促銷方式
、服務人員之態度表現、產品優劣、店內布置裝潢、周邊商圈環境、經濟景氣與否等項,均對於商號之營業收入有所影響。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其店內傷害胡俊純、毀損玻璃桌,致其營業額自9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下滑而結束營業,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營業收入減損及結束營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要不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胡俊純之薪資部分,此部分應屬胡俊純所受之損
害,原告並非受有損害之人。且此部分業經胡俊純於另案訴請被告賠償,並由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胡俊純不能工作之損失3,3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97年訴字第13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胡俊純之薪資,顯屬誤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傷害、毀損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胡俊純之薪資部分,亦非屬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裝潢費用損失及胡俊純之薪資共計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88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