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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