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森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和森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站前地下街某攤位前,見代號3307HV1010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Α女)背對伊站立在上揭攤位前為店內客人服務,竟乘Α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掌拍打Α女之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並於Α女轉頭察看時,甩晃伊之右手,以臺語對Α女告以「小姐妳很水哦」。經Α女求助後,與在場人阻止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3頁證物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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