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告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理債專案條款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2,789元,約定按年息2%固定計息,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4月8日止,尚積欠551,095元,其中本金為552,789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理債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銀行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