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西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後,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西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西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盧西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亦明知其為成年人,且少年盧○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盧西山位於新竹市○○街○○號5樓之1之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盧○云施用。嗣因少年盧○云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通知盧西山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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