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昭元就原審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 郭慧民 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犯加重誹謗及傷害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寫的文字都是事實,郭慧民亦當庭坦承有竊盜犯行,伊是遭郭慧民毆打,伊並沒有傷害郭慧民,郭慧民也沒有診斷證明,檢察官配合郭慧民造假,郭慧民的照片是偽造、後製等語。
四、本院查:㈠就加重誹謗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一、㈡、⒈至⒊
部分敘明,上訴人所書寫之文字,除置放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外,內容為「郭慧民」、「郭小偷」,又載明「不知恥」、「無恥」、「畜生」、「吃人貪心」等話語,已足以使看見該等文字之人認定被告郭慧民有失德行並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被告郭慧民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該當「侮辱」無疑。有關指摘郭慧民侵占他人土地一事,已據郭慧民陳稱有得土地管理人同意,且亦查無任何有郭慧民涉犯竊佔之前科紀錄,郭慧民在他人土地耕種並非當然可認其有竊佔之犯行。有關所書竊盜部分,原判決亦已詳述郭慧民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上訴人尚未翻臉時,上訴人曾經讓伊拿木瓜苗,種田時其他人也會說讓他自己拿巴吉魯之類的東西等語,並審酌上訴人與郭慧民本有一定親戚關係,上訴人於親戚情誼下同意郭慧民拿取東西實屬合理,而郭慧民既亦在附近務農,經農友同意拿取價值不高之果實、樹苗,亦屬可能,及就郭慧民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郭慧民有涉及竊盜之刑案紀錄,因而認上訴人所指郭慧民偷竊一情,尚非真實事實,故認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顯非基於「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理由,而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不知郭慧民所耕種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自難謂上訴人上揭所書郭慧民有竊盜、侵占一事為真實。
㈡就傷害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一、㈡、⒋部分說明
,郭慧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也坦承亦有出手毆打上訴人,並非僅一味指述上訴人而就自己罪責部分避重就輕,其證述自有一定可信度,而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日確有與郭慧民發生肢體衝突,復衡酌雙方衝突時往往情緒激動,互相拉扯實難避免,並觀郭慧民所提受傷照片確有郭慧民有鼻樑、額頭擦傷紅腫之情況,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勘驗郭慧民手機,確認該照片確係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等情,而綜合雙方陳述及郭慧民受傷照片,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日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郭慧民之行為,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郭慧民並無診斷證明書、所提照片係事後偽造,甚至指摘檢察官配合郭慧民造假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已就卷內證據逐予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就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論以加重誹謗一罪,就加重誹謗及傷害予以分論併罰,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不足取,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元被告郭慧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元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慧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昭元與郭慧民為連襟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農地種植問題而互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昭元於民國109年2月至5月中旬間,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陸續在紙箱、鐵皮等處,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文字,且將紙箱、鐵皮立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花蓮縣 ○○鄉○○路○○○號對面農地附近,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郭慧民,並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郭慧民之人格尊嚴。
(二)劉昭元與郭慧民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對面農地(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再度因農地種植問題而起口角爭執,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劉昭元因此受有胸內氣管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勢,郭慧民則因此受額頭及鼻樑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額頭紅腫)等傷勢。
二、案經劉昭元、郭慧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昭元、郭慧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郭慧民涉犯傷害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郭慧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劉昭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第19至23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0頁),並有被告劉昭元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查(警卷第55頁),足認被告郭慧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郭慧民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昭元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劉昭元固坦承於109年2月至5月中旬間,陸續在紙箱、鐵皮等處,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字,且將紙箱、鐵皮立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鄉○○路○○○號對面農地附近,並於109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因農地種植問題與被告郭慧民起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傷害犯行,辯稱:我書寫的文字內容都是真的,被告郭慧民偷我的東西,也偷別人的東西,他是靠我的關係才能在那裡耕地,但是別人都跑來找我投訴,我面子掛不住,109年4月11日那天是被告郭慧民打我,我沒有打他云云。
1.被告劉昭元於109年2月至5月中旬間,陸續在紙箱、鐵皮等處,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字,並將該等紙箱、鐵皮立於不特地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鄉○○路○○○號對面農地附近;被告劉昭元與被告郭慧民於109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鄉○○路○○○號對面農地,因為農地種植問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郭慧民於上述雙方衝突後同日,以手機拍攝其臉部,顯示其有額頭、鼻樑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昭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郭慧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0頁、第8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7共7張照片、被告郭慧民傷勢照片4張可參(警卷第35至45頁),首堪信為真實。
2.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再刑法公然侮辱罪,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可得推知其所指者為何人者,即足當之。被告劉昭元自承確有書寫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所示文字,並立於花蓮縣○○鄉○○路○○○號附近農地(本院卷第74頁),足見該等文字內容已處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該等文字內容直接載明「郭慧民」、「郭小偷」等文字,綜合觀察該刊載文字內容,縱未指名道姓,亦顯可特定被告劉昭元所指之對象即為被告郭慧民無誤,而該等文字指稱被告郭慧民「不知恥」、「無恥」、「畜生」、「吃人貪心」等話語,已足以使看見該等文字之人認定被告郭慧民有失德行並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被告郭慧民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該當「侮辱」無疑。
3.誹謗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該「多數人」之解釋,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惡害性指謫或傳述,始知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以行為人如非出於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下,應無論以刑法第31
0條之餘地,惟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2)綜觀被告劉昭元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字,可知被告劉昭元係具體指謫被告郭慧民侵佔他人農地種植,且偷竊他人物品乙情,顯係就具體事項加以指謫,且屬陳述事實之範疇,屬刑法第310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且該等文字亦足使一般人得知其所指摘之人係被告郭慧民,復係立於公開不特定人均會經過之農地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觀覽,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無訛;又依被告劉昭元上開文字所載,已足使看見該等文字之人對被告郭慧民產生負面觀感,足以毀損被告郭慧民之社會評價,被告劉昭元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文字將貶損被告郭慧民之名譽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亦應具有誹謗故意甚明。
(3)被告劉昭元雖辯稱其上開所述均係真實云云,然被告劉昭元就其所述被告郭慧民侵佔農地之依據,雖提出光碟一片供參,經本院勘驗該等光碟,可見光碟內容僅係農地現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郭慧民固然坦承其確實有在其上種植作物,且所種植之地係第三人土地等情(本院卷第80頁、第113頁),然被告郭慧民亦稱其種植該地有經過土地管理人同意,從未有人向其表示不能種植或檢舉,在該地已種植年餘,其該等種植均係為自用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復參酌被告郭慧民確實未有遭訴竊佔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郭慧民縱然有在第三人土地上種植之情形,亦不代表其種植行為係未經土地管理者或土地所有者同意而構成竊佔犯行;就被告劉昭元所述被告郭慧民偷竊他人物品之依據,則僅有被告劉昭元指述之詞,未能提出其他人證或物證供佐,而被告劉昭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扶養被告郭慧民太太長大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被告郭慧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和被告劉昭元還沒翻臉時,被告劉昭元曾經讓他拿木瓜苗,種田時其他人也會說讓他自己拿巴吉魯之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審酌被告2人為連襟關係,被告劉昭元於親戚情誼下同意被告郭慧民拿取東西實屬合理,而被告郭慧民既有進行種植,經種田農友同意拿取價值不高之果實、樹苗,亦屬可能,綜上,被告劉昭元指述被告郭慧民竊佔他人土地、偷竊他人物品等情,均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被告劉昭元上開指述內容顯非基於「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理由,而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文字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4.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郭慧民於警詢中供稱:109年4月11日下午約14時30分,我有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對面農地,當時在種菜,我有打被告劉昭元,被告劉昭元也有打我,我不知道我打被告劉昭元什麼部位,當時我到農地時發現 秋葵 苗被被告劉昭元踩死,我就問他為什麼要踩死我的 秋葵苗 ,被告劉昭元說我把他的南瓜弄斷,然後我就推他,接著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當時沒有其他目擊者等語(警卷第27至3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9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鄉○○路○○○號對面農地,與被告劉昭元發生爭執,因為被告劉昭元把南瓜的藤放在我秋葵的農地上,連續三天,我都把他的南瓜藤拿回去放,後來,被告劉昭元在我的農地上打了一根竹子立起來,把他的南瓜藤綁在竹子上面,延伸到我的秋葵上面,我就將他的竹子弄斷,把他的南瓜藤折斷,並不影響南瓜的生存,被告劉昭元就把我的秋葵踩死。我看到農地上的秋葵被踩死,我就推被告劉昭元一下,被告劉昭元說我把他的南瓜藤折斷,他把我的秋葵踩死,被告劉昭元一直說我推他,我們兩人就打起來,被告劉昭元打我頭部、耳朵,我不曉得打到被告劉昭元何處,那時候很亂,我們互相扭打5、6分鐘,後來我們自己分開來,我沒驗傷,我的臉、額頭、耳朵都有紅腫等傷勢,當天我有拍照存著,對方提告後,我就交給警察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4月11日14時30分我跟被告劉昭元有互毆,我跟被告劉昭元有種田糾紛,被告把南瓜種到我田裡,我把他的南瓜丟掉,他連續三天把南瓜丟到我田裡,後來把南瓜插在竹子上放在我田裡,我把南瓜藤弄斷,他就把我的秋葵踩死,我到田裡看到以後就跟他起爭執,就互毆,我先推他,他就說我推他,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我有打他,他也有打我,我們兩個都是赤手空拳打,打架我沒有記很清楚,打什麼部位我不曉得,我們扭打之後有跌倒,他有打我頭部,頭部的旁邊都有,我有照片為證,都是用拳頭打,我們是互毆,我的傷勢是4月11日回到家以後我自己用手機拍的(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被告郭慧民就當日係如何與被告劉昭元發生爭執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當一致,審酌被告郭慧民亦坦承雙方衝突中,其確有出手毆打被告劉昭元之行為,可見被告郭慧民並非一味指述被告劉昭元而就自己罪責部分避重就輕,其指述應有一定可信度,而被告劉昭元亦自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郭慧民發生肢體衝突,且於衝突中有推被告郭慧民(本院卷第76頁),復衡酌雙方衝突時往往情緒激動,互相拉扯實難避免,再觀諸被告郭慧民所提受傷照片(警卷第41至45頁),可見被告郭慧民有鼻樑、額頭擦傷紅腫之情況,而該等照片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郭慧民手機,確認該照片確係於案發當日所拍攝等情(偵卷第83至101頁),是以綜合雙方指述及被告郭慧民受傷照片觀之,應堪認定被告劉昭元確係於案發當日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郭慧民之行為,被告劉昭元辯稱其並未出手云云,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昭元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慧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為連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各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劉昭元就犯罪事實一(一)多次妨礙名譽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劉昭元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對被告郭慧民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昭元及被告郭慧民僅因農地種植糾紛,被告劉昭元即率爾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字貶抑被告郭慧民名譽,且被告2人復因此互相徒手毆打對方,所為實均有不當;被告劉昭元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郭慧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昭元自述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在退休,靠3個小孩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郭慧民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退休,靠月退生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昭元所涉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附表┌───┬──────────────────────┐│編號│內容││││├───┼──────────────────────┤│1│郭慧民登報前公布(一)侵佔別人農地種植與本人無│││關(二)再有小偷惡行定當送辦(三)種植人再有被偷│││自行送辦││││├───┼──────────────────────┤│2│公告後登報(一)郭慧民侵佔別人農地種植與本人他│││人無關(二)再有小偷惡行強辯定當送法辦(三)各種│││植人被偷被乞討本人不再查(四) 黃美 純借錢騙錢沒│││還忘恩不之恥教唆乾你娘雞巴說謊雞屎換竹筍吃人│││乞討慣性本人斷親劉昭元│├───┼──────────────────────┤│3│再動放大馬路 黃美純 不知恥黃郭吃人貪心││││││││││├───┼──────────────────────┤│4│郭小偷夫妻你不恥跟來佔地不要臉土連草去到別人│││種不要在本人整理竹子下種這裡不需…(不清楚)小│││偷去外面乞討││││├───┼──────────────────────┤│5│郭小偷不知恥侵占別人地大家看各種植人需防趕走│││跟來無恥剪斷金瓜不是小偷整理地是本人整理去外│││面乞討欠錢不還整條路挖高…(不清楚)不要臉賴在│││這裡乞討畜生不知感恩忘恩本人賺錢養家你不恥│├───┼──────────────────────┤│6│大陸人滾回大陸OOO投訴多次小偷不知恥…(不清楚│││)大家看小偷佔地…(不清楚)…再動放馬路…(不清│││楚)││││├───┼──────────────────────┤│7│大家..(不清楚)侵佔郭小偷大陸人沒人認識…(不│││清楚)乞討禁止不知恥大陸小偷再…(不清楚)偷不│││會種回去…(不清楚)死掉香蕉硬化木瓜也再…(不│││清楚)沒人允許OOO…(不清楚)小偷賴在這佔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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