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62號聲請人 張裕昌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中浸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中浸信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中浸信會之董事長,該財團原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經該法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爰檢具法人登記證書、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均影本)各1件,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影本4件,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3條修正意旨,係認海外宣教為教會重要福音事工方向,且為教會會友共識,而原捐助章程將宣教範圍限制在台中地區,以財團業務範圍不符因而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等語。經查,上揭捐助章程第3條之變更,性質上屬財團宣教範圍之變更,並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揆諸上開說明,既非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所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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