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眞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4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眞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向國強 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並應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向國強新臺幣4萬1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則比照第1項規定一併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苗簡字第85號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符合中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被告依本判決主文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予告訴人向國
強之4萬1000元,即被告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4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2項「應於103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元、於10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1000元」,然迄未給付之款項。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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