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以承攬房屋建築為業,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間承攬 劉銘福 位在新竹市○○○○街○○號房屋建築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復於同年3月中旬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僱用 邱浩格 (81年2月生,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滿16歲之少年)、 朱俊達 (00年0月
0日生,於本件案發當時為滿16歲之少年)從事上開系爭工程之打壁及配電線管路等工作,原應注意對於建築工程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上開防護設備有困難者,仍應採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因墜落而致他人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邱浩格及朱俊達2人,於97年4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之休息時間,在本件工程7樓外牆旁之鷹架上嬉戲爬玩,致邱浩格在無適當護欄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之情形下,失足墜落至1樓之電梯井內,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4月12日晚間7時12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邱浩格之父乙○○、母甲○○訴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97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第20至24、189、190、192、193、
203、204頁,本院卷第12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6、7、189、190、192、203、204頁,本院卷第12頁)。
(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189、190、192、203、204頁,本院卷第12頁)。
(四)證人朱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8至
15、69至75、189、190、193、194、198至200頁)。
(五)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42、43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97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84號函文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79至87、131至141、159、206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鞋印痕跡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事故現場及相驗照片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44至54、60至67、77、78、91至96、98至128、147至156頁)。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1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0975021041號、97年12月23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21803號等函所附之非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173至185頁)。
(九)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負有巡視工地現場安全之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丙○○僱用被害人邱浩格從事本件工程之打壁及配電線管路等工作,自屬雇主無疑;又雖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係緣於休息時間嬉戲,尚非屬工作中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災害,然查於事故發生時,本件工程之結構體已施作至8樓頂,且沿結構體外緣已搭設有8層高之施工架,進口處右側有一電梯,電梯口正面對樓梯,可由1樓爬至8樓並到達屋頂處,每層樓電梯口均未設置防墜措施,則被告丙○○既以承攬房屋建築為業,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工地施工安全事宜,本應注意維護系爭工地現場安全,且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本件工程之7樓電梯間設置禁止進入或防墜之安全設施或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邱浩格係自本件工程7樓間之電梯口處摔落至1樓之電梯井內,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復以本件被害人邱浩格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承攬房屋建築為業,竟疏忽未將本件工程建築高度2公尺以上之電梯開口封閉或設置適當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邱浩格失足由本件工程7樓電梯間墜落至1樓之電梯井內,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邱浩格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邱浩格家屬即告訴人乙○○、甲○○等人於97年6月11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結果為:對造人(即被告丙○○)願補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整,付款方式共分六期,第一期於97年6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乙○○指定之寶山郵局帳戶內(…)70萬元整及聲請人甲○○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戶內(…)60萬元整,其餘五期金額均匯入聲請人乙○○之上開帳戶內,分期方式如下:分別於98年7月1日前、99年1月1日前、99年
7月1日前、100年1月1日前,各匯入20萬元整,最後一期於100年7月1日前匯入30萬元整(此有新竹縣寶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018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參字第772號審查鄉鎮市區調解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甲○○等人達成調解,雖事後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相關費用予告訴人乙○○,然究其原因乃係個人經濟狀況不好,非蓄意不依調解條件屢行,況被告丙○○業於98年6月23日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乙○○之帳戶,經告訴人乙○○、甲○○等人於本院98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均表示願給被告丙○○1次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丙○○復因個人經濟因素致無法於98年7月1日前遵期給付告訴人乙○○第一期賠償金20萬元,然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1日調查程序中仍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丙○○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姑念被告丙○○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尚有上述調解條件仍需其日後遵期履行,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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