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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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民國134年8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一)新臺幣2,000,000元,(二)新臺幣550,000元,並均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均為20年,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附表:95年度拍字第1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子│3│162│建││11│88│10000分之104││└──┴───┴────┴────┴────┴────────┴─┴──┴──┴──────┴─────────┴──────┘┌──────────────────────────────────────────────────────────────┐│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12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3││││││││││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714│世賢路1段835│竹圍子段│住家用鋼│92.9│││││││92│陽台│10│平│全部│共用部││││號3樓之2│3小段162│筋混凝土│5│││││││.9││.8│方││分:竹│││││地號│造。層數││││││││5││7│公││圍子段││││││12層│││││││││││尺││3小段│││││││││││││││││││744建│││││││││││││││││││號161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共用部│││││││││││││││││││分:竹│││││││││││││││││││圍子段│││││││││││││││││││3小段│││││││││││││││││││745建│││││││││││││││││││號58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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