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廖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廖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高廖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應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上開所示各罪均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年8月+1年4月=7年)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各次犯行集中於101年8至102年1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