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1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派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判決書後就馬上過年,連假結束第一天開工很忙,所以不能過去辦理,第二天馬上就去辦理上訴,過年期間法院沒有開門,請予以明察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08年1月31日送達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王興安 收受,且未因案在監執行、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6、60頁)。
㈡本院遍查全卷資料,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未表明戶籍地
變更,且除陳報其住所地為桃園縣○○區○○路○○○巷○○弄○○號外,並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開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即應自
108年1月31日翌日即同年2月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上訴最遲應於108年2月11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其過完年第二天即提起上訴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