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郭羽宸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應為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7月8日(原審誤植為1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固於同年7月6日、7日、14日及8月15日提出書狀及資料為相關程式及內容補正,惟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自111年9月12日起迭次提出文書,其
用語雖非以抗告為之,惟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111年6月30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否則裁定駁回訴訟(原審卷第42頁),該裁定於同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執其對口罩管理及疫苗注射等個人見解而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