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代表人 楊益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財團法人法事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抗告人以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楊嵎琇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楊嵎琇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承審法官楊嵎琇於準備程序中,未按法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對於抗告人附加諸多法律所無之舉證責任,明顯偏袒相對人,實已影響實體審判結果,原審未經調閱相關開庭錄音檔及準備程序筆錄查證,逕以顯係抗告人之主觀臆測為由裁定駁回,完全忽視客觀證據資料,且對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全然未予評價說明,逕為裁定駁回,原裁定明顯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法官迴避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經查,抗告人指稱受命法官楊嵎琇於準備程序時,要求抗告人提出關於相對人民國110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23143號函說明五所示資料,卻未要求相對人說明究竟履行何種職權調查義務而作成駁回抗告人購屋還款計畫之理由等情,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為受命法官楊嵎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楊嵎琇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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