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李東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議狀」,表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予駁回在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變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及每月利息,損害其退休權益等語。經核並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煒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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