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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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璿(原名陳信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0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8月4日晚間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苗栗縣大湖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8年1月24日晚間
9時1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定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108年6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07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81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