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段羽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素行良好,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發當時從抗告人身上扣得相關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器具,係抗告人於工作場所外撿獲,因擔憂係客人遺漏而先行放在包包內,且警方亦未曾檢驗吸食器上是否有抗告人之指紋、唾液等。再且抗告人於本案前亦未有任何毒品前科,抗告人於警詢時已聲明曾服用養肝丸及綜合維他命等藥物,是否有必要為交叉檢驗,本案檢驗結果恐有違誤。倘上情未明逕對抗告人施用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抗告人將喪失自由,家中經濟頓失來源,更將使抗告人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頓時化為烏有,對抗告人家庭、社會以及個人戒除毒害之目的均顯無任何益處,原裁定未詳加審酌,恐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或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30日晚上2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養生館)執行搜索,扣得當時在場抗告人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7公克)及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個。
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487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6174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84號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29至33、43、53至55、59至60頁、11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第19至25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92年6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
則審酌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6174ng/ml,已大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879ng/ml,已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是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堪明確。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檢驗方式即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2.抗告人辯稱其於案發前曾服用養肝丸及綜合維他命等藥物,可能因此影響檢驗結果等語。惟抗告人僅空泛指稱服用上開藥品,未提出任何服用藥物之藥單、藥物為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尚難僅此空言辯稱,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4.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有工作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送觀察、勒戒,家中經濟頓失來源,更將使抗告人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頓時化為烏有等情。惟仍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