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之103年9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崇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09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緩起訴,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玻璃管吸食器,雖為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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