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長嶧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零五年度司斗調字第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4月1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認識,乙○○因有意追求甲女而常主動與之聯絡。嗣甲女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租屋處浴室出現蟑螂,甚感驚恐,遂聯絡乙○○前來幫忙處理。乙○○隨即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趕至甲女當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租屋處(住址詳卷),詎乙○○協助甲女滅蟑後,見甲女獨居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不顧甲女拒絕與反抗,強行拉扯甲女至椅子旁,並掀起甲女上衣及脫下甲女內褲、強吻甲女嘴巴、脖子及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隨即遭甲女推開,乙○○仍不罷休,又接續將甲女抱起放至床上,再壓制甲女身體,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女之友人0000000000A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甲女傷害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及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及LINE之交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密接時地2度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係以滿足同次性慾為目的,且客觀上難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上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或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無非遂其強制性交目的之部分動作,均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同年度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強吻甲女嘴巴、脖子及頸部,業經認定如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雖核與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當,惟被告顯然不是在強制性交完畢後再起意為之,其對甲女為該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以對甲女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女性,固為法所不許,惟本院考量其以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情節,施以強暴手段尚未致被害人嚴重傷害,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危險性尚稱輕微,惡性非屬重大,於犯罪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陸續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5年度司斗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第
117頁),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責願原諒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若此時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衡其情節,在客觀上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利用告訴人信任求助之機會,不思以正當手段追求,一時性慾衝動,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侵害,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見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1頁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從事園藝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終非犯罪常習之人,因一時情慾失控,未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陸續履行2期賠償,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5年度司斗調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05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以資兼顧其權益,並督促被告能繼續確實按期履行完畢。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朱政坤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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