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宜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即成功三路161號前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案外人 蕭琬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陳伊姍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行駛至上址,蕭琬菁因而即時煞停,然陳伊姍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蕭琬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陳伊姍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肘、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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