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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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 黃秀珠 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丁妙君
丁妙如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