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劉錦凰
蔣佳良 蔣再益 相對人 吳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1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蔣佳良、蔣再益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抗告人蔣佳良、蔣再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錦凰之子 蔣一新 於民國99年間因駕駛訴外人 蔡美人 擔任負責人之鉅商租車公司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需鉅額賠償,蔡美人遂向劉錦凰之夫 蔣志榮 諉稱可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為脫產,並經辦畢移轉登記。惟蔡美人於蔣志榮過世後,經劉錦凰多次請求返還登記均為拒絕,更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於原法院審理中將之以假買賣虛偽移轉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又蔣志榮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編號同區同安路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讓與後仍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此於蔣志榮死亡後,已由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抗告人蔣佳良、蔣再益(下稱蔣佳良等2人)承受,惟蔡美人並未通知優先承買,蔣佳良等2人已對相對人及蔡美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5號(下稱系爭承買權存在之訴)審理中,劉錦凰則已對相對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故買贓物罪之告訴,為預防將來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相互為佐之訴訟繫屬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劉錦凰之夫蔣志榮前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於蔡美人名下,蔡美人於蔣志榮過世後迭為拒絕劉錦凰返還登記之請求,更於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中,虛偽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承受訴訟,而蔣佳良等2人已對相對人及蔡美人提起系爭承買權存在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應付款查詢單、存摺明細、原法院審查通知為證(原審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認蔣佳良等2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劉錦凰僅謂已對相對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故買贓物罪之告訴,惟未提出任何釋明,且此亦非對現在或將來有相互為佐之訴訟繫屬的本案請求,與要件未合,尚無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㈡蔣佳良等2人對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且承繼其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之系爭房屋,蔡美人於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承買,其等已對相對人及蔡美人提起系爭承買權存在之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為承購,而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其將之讓與、設定負擔予他人,有不能或甚難辦理移轉登記之虞,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已提出原法院審查通知為據,且經本院查閱系爭承買權存在之訴卷宗無訛。審酌蔣佳良等2人據以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係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其等於此得塗銷事由既有爭執,則本件在究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後歸屬之爭議前,尚不能排除相對人利用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而予處分,致蔣佳良等2人日後因善意第三人受信賴保護,而有甚難執行之可能性,堪認其等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等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蔣佳良等2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故所定擔保數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該標的可得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基礎,因此,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則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聲請假處分時之市價為準。本院審酌系爭552、553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為369.17、630.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頁),以相對人應有部分均為1/9,其價值即為966,338元【(369.17+630.49)×1/9×8,700=966,3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低於蔣佳良等2人主張優先承購之同一價格100萬元,自應以100萬元為其市價。又蔣佳良等2人提起系爭承買權存在之訴之本案訴訟,其訴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屬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推估其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約為3年4月,並相對人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其因遭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價金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害,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則為166,667元【1,000,000×5%×(3+4/12)=166,667】,暨系爭土地真實市價、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蔣佳良等2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又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權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本件抗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將使其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院不予通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蔣佳良等2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蔣佳良等2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合,其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劉錦凰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此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