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 陳建源
號2樓(現於法務部○○○○○○○○附設管收所管收中)代理人 張慧瑛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欠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滯納利息,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經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7年9月12日移送行政執行,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114萬3,920元。抗告人曾就上開經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納之稅額及罰鍰,於93年4月6日申請復查,可知其已收受本稅及罰鍰繳款書,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抗告人為 積智 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 馨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意公司,登記負責為人抗告人之前前配偶 簡悅惠 )及承鎂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鎂源公司,與積智公司、馨意公司合稱積智等3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之前配偶張慧瑛)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自93年4月20日至99年1月14日間,如有附表一、二提領或匯款給積智等3家公司及第三人之情形,金額高達8,757萬1,456元、2億5,428萬2,761元,足見抗告人有利用積智等3家公司存放資金之情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抗告人雖尚有現存財產,卻因無從執行或執行無實益,難以期待用以清償本件公法債務;此外,抗告人並無不得管收之消極事由,並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93年4月6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就臺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認抗告人至遲於93年4月6日已知悉其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抗告人為積智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4月6日後多次處分鉅額財產,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規定,裁定准自111年10月19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4月6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時,尚無法確知復查結果為何,必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方知有無納稅義務;且伊記憶中於行政救濟期間,已執行定存2,450萬元後獲得滿足。況本件自93年4月6日起迄今已逾18年之久,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不得再執行。又相對人所指抗告人為積智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用積智等3家公司存放資金而不當連結、臆測抗告人至遲於93年4月6日知悉欠稅及罰鍰後,有履行之能力,卻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顧,多次處分鉅額財產。然上開資金並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而係抗告人用個人名義向銀行或股東借款,或向個人借款,故抗告人之借款,均用於支付公司正常營運費用如員工薪資及支付廠商貨款。另抗告人現罹患糖尿病、腎臟病,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有不得管收或停止管收之情事。此外,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如遭管收,公司恐將難以運作,影響員工生計。故原裁定准管收抗告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7條及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現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
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然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11年7月28日以士執己097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以抗告人尚有3,116萬9,108元(含本稅、滯納金等,滯納利息另計)迄未清償完畢,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0點至相對人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者,相對人得依法聲請裁定拘提,該命令經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收受,然抗告人迄未履行前述納稅義務,復未提供相當擔保,並於111年10月19日始自行到場,經相對人訊問後認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留置通知單、提審權利告知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7至66頁),堪認相對人於提出本件管收之聲請前,已先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自其於93年4月6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迄今已逾1
8年之久,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故此稅捐稽徵法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優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106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
其前配偶簡悅惠之利息所得2,777元暨其本人出售未經簽證之積智公司及承鎂源公司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1億2,210萬元,合計1億2,210萬2,777元,經臺北國稅局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億2,425萬7,427元,淨額為1億2,341萬2,554元,應補徵稅額4,832萬7,552元(下稱系爭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國稅局按短漏稅額4,830萬4,793元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415萬2,000元(下稱系爭罰鍰),原限繳日期為9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因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022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裁字第019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國稅局因前開行政救濟確定,展延限繳日期自97年7月6日至97年7月15日,並於97年5月20日寄送填載上開展延限繳日期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抗告人於97年5月22日收受後,於97年7月15日申請以原抵押定期存單2,450萬元繳納部分稅款,餘尚欠本稅2,385萬7,552元、行政救濟利息196萬4,879元、滯納金357萬4,122元,合計2,936萬6,563元及罰鍰2,415萬2,000元(下稱系爭欠稅),並經臺北國稅局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745、49746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臺北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7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70203087號函、徵銷明細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申請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25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38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至51頁、第72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堪以認定。
⒊又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履行期限屆滿日即97年7
月15日起算5年至102年7月15日屆滿,因抗告人逾繳納期限仍有系爭欠稅未繳,經臺北國稅局於徵收期間內之97年9月12日移送行政執行,業如上述;相對人收案後,自97年10月24日起即陸續核發執行命令,曾於97年12月10日命令抗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清償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嗣於98年9月15日查封抗告人所有承鎂源公司之412張股票;迄至102年5月16日尚發函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於102年7月24日、同年9月18日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承鎂源公司412張股票,均無人應買;嗣迭經命令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至場清償應納金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迄至107年7月13日尚通知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情事,有執行命令、命令、查封筆錄、函文、拍賣筆錄、執行筆錄及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745號卷【下稱行政執行署卷】卷㈠第39至40、75至76、116、133、143、146、151、165頁,卷㈢第396、423至424、477至478、487頁,卷㈣第5
5、192、216、268、316頁,卷㈤第585至586頁,本院卷第69至91頁),是以,本件既經於97年9月12日移送執行,相對人已陸續執行抗告人財產,迄未執行終結,至111年7月29日止,抗告人尚欠本稅194萬3,223元、行政救濟利息196萬4,879元、滯納金357萬4,132元,加計滯納利息214萬9,686元,合計963萬1,920元,及罰鍰2,151萬2,000元,共計3,114萬3,920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製表日期111年7月29日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1頁),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其執行期間應分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兩個5年,即102年7月15日徵收期限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並在102年7月15日徵收期屆滿翌日起5年內即107年7月13日仍執行,自得繼續執行至107年7月15日屆滿,自屆滿之日起逾5年即112年7月15日始不得再執行。從而,系爭欠稅之執行期間係至112年7月15日始為屆滿,迄今尚未逾執行期間,該執行案件尚未終結,是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仍得繼續執行至112年7月15日。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欠稅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執行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按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構成要件被滿足之時點,稅捐
債務(對國家而言則為稅捐債權)即依法成立生效,並在符合報繳期間之相關法律規定後(稅捐稽徵法第22條參照),清償期屆至,開始起算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參照),其債權之存在與稅捐核課處分何時作成無涉。因此稅捐核課處分一向被認為是「確認處分」,其法理基礎在此。是國家對債務人之稅捐債權係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而非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91年度判字第111號、98年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纳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除。」。是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上開規定期間申報並繳納稅捐。因此,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對國家所負法定納稅義務,於上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而非於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依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核定其應納稅額之時,或稽徵機關限期通知義務人補徵應納稅額期限屆至時始負納稅義務,故抗告人於90年5月31日起,即負有繳納89年度綜所稅之法定義務。且抗告人於89年間出售積智公司股票,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簡悅惠之利息所得2,777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億2,210萬元,經臺北國稅局核定應補徵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抗告人於93年4月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6頁),可知抗告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知其負有繳納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之義務。是抗告人辯稱必待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方知是否負有法定納稅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為積智公司之負責人,馨意公司登記負責人簡悅惠
原為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原為董事,兩人於105年4月12月離婚,承鎂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慧瑛為抗告人之員工,抗告人為董事,兩人於109年10月5日結婚、110年3月15日離婚等情,有積智等3家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7年5月11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4至200頁),尚可認抗告人為積智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期間,自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多筆款項,或將高額款項匯入積智等3家公司或匯至第三人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98年5月21日彰敦字第0981377號函檢送抗告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0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173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179號函檢送交易資料、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馨意公司及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02至206頁、第228至318頁)。可見抗告人自93年4月20日至99年1月14日間,尚有資金得以清償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卻未清償,復將款項轉給他人或積智等3家公司,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堪以信採。
㈤雖抗告人前於相對人詢問時辯稱:附表一匯出款項均係抗告
人以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後,伊再借給承鎂源公司,每年借新還舊,後因土地被拍賣,變成承鎂源公司於97年1月24日還款1,757萬6,000元予抗告人,伊再還款1,757萬1,456元予彰化銀行等語,有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7日執行筆錄(詢問)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94年1月24日承鎂源公司匯款給抗告人之回條聯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2至213頁、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21至623頁、原法院卷第208、210、212頁)。
然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5該筆匯出款項係返還給彰化銀行乙節,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且抗告人原稱其以土地向彰化銀行借得款項後,其再出借給承鎂源公司等語,則其向彰化銀行所借得之款項應屬抗告人個人之借款,其於抗告狀又稱帳戶內款項非抗告人私人財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抗告人既稱土地遭拍賣,則土地拍賣後彰化銀行之借款是否未受清償,亦非無疑;況承鎂源公司既還款予抗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抗告人積欠高額系爭稅款及罰鍰,依法對稅款應優先清償,抗告人此時既收受高額款項匯入,卻未用以繳納稅款。又抗告人辯稱附表一、二匯出款項係抗告人用個人名義或向銀行、股東、他人借款,用以支付積智等3家公司營運所需或員工薪資,該等資金並非抗告人私人所有之財產,並就附表二編號92所載匯款100萬0,030元部分提出與 鈕心璐 之借據(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39頁),然該借據上借貸金額與匯出款項數額尚有不符;另就附表二編號109所載匯款100萬元部分提出第三人 林來 于於96年10月1日書立之證明(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0頁),然並無林來于匯入紀錄,且該證明書內容尚無法判斷林來于收受款項之原因。至抗告人就附表二編號111匯款100萬0,030元部分,提出96年11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第三人 張和祥 之匯款申請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7頁),及提出與第三人敏軒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1頁)、與第三人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簽立之緩期清償協議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3至644頁)為證,然上開匯款申請書、協議書並無從證明其匯出款項確供借貸或清償上開借款之用。另依附表二帳戶明細內有多筆記載薪資入帳之紀錄(見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法院卷第230至264頁),倘抗告人所稱以附表二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情屬實,然尚有多筆大額款項金額流向不明或逕匯予承鎂源公司、馨意公司之情形(如附表二所載),且依據公司會計作業,公司資金往來及金融交易皆用公司之帳戶,甚少以個人帳戶為公司調度資金,抗告人就上述資金流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核其供述前後不一,亦難認真正。縱認抗告人所稱借貸或將款項供承鎂源公司、馨意公司使用乙事屬實,然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已如上述,抗告人逕將附表一、二之存款,清償自己或承鎂源公司或馨意公司之債務或供該等公司使用,卻未清償公法上債務,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其行為核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處分之情,堪以認定。
㈥又抗告人現尚有之財產,其中崇光明照股份有公司及積智公
司之投資,權益總額為負,不具執行實益,有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10090244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340至342頁);另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27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相對人之聲明參與分配無從辦理,有製表日期111年7月29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6日橋院嬌111司執勇字第37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2至324頁、第360至366頁、第376頁)。再抗告人交付金龍雙面畫及宗教藝術品各1幅予相對人,經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7日先後公告於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2月7日進行變賣,惟僅金龍雙面畫以24萬元變賣外,均無人應買,有相對人公告及變賣動產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08至414頁、行政執行署卷㈧第29至30、36至37、60至61頁)。足認已發現之抗告人財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可知抗告人之財產因無從執行或執行無實益,難以期待用以清償其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除管收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於89年度綜所稅繳納義務發生後,至遲於93年4月6日提起復查即知其負有繳納系爭稅額及系爭罰鍰之義務,且確有相當資力履行義務故不履行,復未就前開所述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報告,堪認有隱匿或處分情事,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已無其他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故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自有理由。
㈦末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抗告人辯稱其罹患糖尿病、腎臟病,有不能管收之事由乙節。經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日、同年8月5日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抗告人有無因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並欲調取抗告人病歷等相關資料,均經臺大醫院表示未能提供,須由抗告人向臺大醫院申請診斷書及病歷等,有上開臺大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314、590頁)。又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同年10月19日訊問時陳稱其並無一年就醫紀錄可以提供,其無法提供病歷,有提供乙張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糖尿病及腎臟病變等語,有上開詢問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4頁、第59至61頁)。又抗告人曾於111年9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載有「診斷病名: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痛風」之診斷證明書乙張(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742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確認此是否有致因管收不能治療之情形,經該所函覆:自102年1月1日起,矯正機關已全面設立健保門診,並可依收容人病況評估開立及代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請被管收人入所時備妥長期服用之藥品(具醫師處方箋之效期內完整包裝)、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摘要等物件供醫師參酌,俾利本所協助後續追蹤治療;另被管收人現罹疾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時,本所亦將緊急戒送外醫診療,並依管收條例第7條及管收所規則辦理,有法務部○○○○○○○○111年11月1日北所衛字第111002576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抗告人上開疾病,並無因管收而有不能治療情事,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故抗告人以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亦屬無據。至抗告人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如遭管收,公司恐將難以運作,影響員工生計云云,然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管收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不得管收事由,自無可採。
㈧綜上,抗告人至遲自93年4月6日起知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而不履行,其確有履行之能力,卻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顧,並多次處分鉅額財產,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同條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而抗告人之財產因無從執行或執行無實益,難以期待用以清償其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除管收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抗告人復無不得管收之事由,原法院認符合管收之要件並有管收之必要性而予管收,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則相對人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並於抗告人自行到場訊問後,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事由,聲請管收抗告人,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11年10月19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一:抗告人彰化銀行帳號末三碼600號帳戶編號匯出日期匯出金額抗告人辯稱證據出處193年12月17日1,750萬元抗告人辯稱其以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後,再借給承鎂源公司,每年借新還舊,嗣承鎂源公司於97年1月24日還款1,757萬6,0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再還款1,757萬1,456元予彰化銀行,並提出本票、94年1月24日承鎂源公司匯款給抗告人之回條聯為憑(見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7日執行筆錄,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22頁、原法院卷第208、210、212頁)彰化銀行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法院卷第204至206頁)294年12月14日1,750萬元395年11月30日1,750萬元496年01月18日1,750萬元597年01月24日1,757萬1,456元合計:8,757萬1,456元附表二: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913號帳戶編號匯出日期匯出金額資金流向抗告人辯稱證據出處193年04月30日170萬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2、314頁)293年05月31日44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2、316頁)393年05月31日145萬5,00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2、270頁)493年06月04日11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2、316頁)593年06月30日300萬0,040元不明抗告人指示公司會計轉帳(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3頁)693年06月30日144萬9,584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3、270頁)793年07月05日15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3、316頁)893年08月30日250萬0,040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3頁)993年09月03日2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3、316頁)1093年09月30日1,0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3、316頁)1193年09月30日467萬2,050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4頁)1293年10月01日300萬0,040元不明1393年10月01日300萬0,040元不明1493年10月08日300萬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4、314頁)1593年11月01日4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4、316頁)1693年11月30日400萬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4頁)1793年11月30日142萬2,50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4、270頁)1893年12月13日130萬0,030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5頁)1993年12月29日120萬0,030元不明2093年12月29日700萬0,080元不明2193年12月29日141萬7,084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5、270頁)2293年12月29日96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5、316頁)2393年12月29日6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5、316頁)2493年12月30日300萬0,040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5頁)2594年01月17日2,450萬元轉入抗告人中國信託帳號末三碼585帳戶內,用以繳納稅款(見編號120)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見原法院卷第235、266至267頁)2694年01月28日5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6、316頁)2794年01月31日141萬1,667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6、270頁)2894年02月03日16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6、316頁)2994年02月25日140萬6,25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6、270頁)3094年03月09日460萬0,060元不明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代收售日通卡股票款後轉出給出售人」(見原法院卷第306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6頁)3194年03月31日140萬0,834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6、270頁)3294年05月03日369萬8,546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積智科技for貨款票據」(見原法院卷第306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原法院卷第237頁)3394年05月03日139萬5,417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7、270頁)3494年05月03日279萬0,04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購回積技日通卡股票」(見原法院卷第306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7頁)3594年05月04日18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7、316頁)3694年05月31日115萬7,084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06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7頁)3794年05月31日139萬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7、270頁)3894年06月24日185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6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8頁)3994年06月24日2,000萬0,210元不明4094年06月30日138萬4,584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8、270頁)4194年06月30日15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38、316頁)4294年07月15日100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6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8頁)4394年08月01日114萬6,25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06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8頁)4494年08月01日137萬9,167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8、270頁)4594年08月30日152萬1,427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39頁)4694年08月31日137萬3,75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39、270頁)4794年09月16日150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7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0頁)4894年09月30日136萬8,334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0、270頁)4994年10月31日136萬2,917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1、270頁)5094年11月07日1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1、316頁)5194年11月22日220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積智科技for貨款票據」(見原法院卷第307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1、242頁)5294年11月30日130萬8,139元不明5394年11月30日135萬7,50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2、270頁)5494年12月21日140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7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2頁)5595年01月03日720萬0,000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3、316頁)5695年01月03日280萬0,04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3頁)5795年01月26日1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3、316頁)5895年01月27日134萬0,417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3、270頁)5995年03月01日134萬1,25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4、270頁)6095年03月07日1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4、316頁)6195年03月31日133萬5,834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4、270頁)6295年04月04日200萬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4頁)6395年04月10日100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4頁)6495年05月02日106萬5,00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5、270頁)6595年05月03日280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5頁)6695年05月03日280萬0,040元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5頁)6795年06月01日105萬9,583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5、270頁)6895年06月01日383萬4,073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承鎂源數位for貨款票據」(見原法院卷第30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6頁)6995年06月30日104萬2,000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6、318頁)7095年06月30日320萬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9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46頁)7195年07月05日14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6、318頁)7295年07月12日1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6、318頁)7395年07月31日131萬4,167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7、270頁)7495年08月25日200萬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7、314頁)7595年08月30日200萬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7、314頁)7695年08月30日179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7、316頁)7795年08月30日130萬8,75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7、270頁)7895年09月15日138萬5,500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8、316頁)7995年10月04日130萬3,634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轉入帳號(見原法院卷第248、270頁)8095年10月04日350萬0,050元 張欽源 抗告人表示其向張欽源借款後之還款,要回去再查(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48、272、274頁)8195年10月04日118萬9,770元張欽源8295年10月04日118萬4,390元 張雅惠 抗告人表示不記得張雅惠是誰,可能是張欽源親戚(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48、276頁)8395年10月31日129萬7,917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9、314頁)8495年10月31日2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49、318頁)8595年11月10日102萬0,030元 林庭安 抗告人表示其向林庭安借款後之還款,要回去再查(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49、278頁)8695年11月30日129萬2,499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0、314頁)8795年12月29日134萬2,5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09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50頁)8896年01月31日138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1、318頁)8996年02月01日1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1、316頁)9096年02月07日301萬6,25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2、314頁)9196年03月01日2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2、318頁)9296年03月01日100萬0,030元鈕心璐抗告人表示其向鈕心璐借款後之還款(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提出借據(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39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52頁)9396年03月23日200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10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53頁)9496年04月02日13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3、318頁)9596年04月30日105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4、318頁)9696年04月30日50萬0,030元永豐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10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4、284頁)9796年05月31日97萬9,334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4、314頁)9896年06月01日127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4、314頁)9994年07月02日97萬6,000元馨意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馨意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5、314頁)10096年07月02日12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5、318頁)10196年07月31日16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6、318頁)10296年07月31日150萬元承鎂源公司10396年08月14日313萬5,050元積智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6、286頁)10496年08月27日2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56、318頁)10596年08月27日200萬元承鎂源公司10696年08月27日200萬元承鎂源公司10796年08月31日112萬元承鎂源公司10896年09月06日96萬9,394元永豐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11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7、288、290頁)10996年10月01日100萬元(現金提領)不明抗告人先表示要回去查流向(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0頁),並提出林來于96年10月1日書立之證明(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0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見原法院卷第257、292頁)11096年11月07日50萬0,030元永豐資材股份有限公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東借款還款」(見原法院卷第311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8、294頁)11196年11月16日100萬0,030元張和祥抗告人先表示其借款與張和祥,但沒有借據(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0頁),嗣提出匯款申請書(見行政執行署卷㈨第647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58、296頁)11297年01月25日77萬0,030元不明依抗告人111年4月29日陳報之中信存款進出帳明細記載「股票質押銳豐借款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12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法院卷第260頁)11397年04月25日15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1、316頁)11497年06月02日85萬0,105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2、316頁)11597年06月25日50萬元積智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62、298頁)11697年07月01日10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2、316頁)11797年07月01日50萬元承鎂源公司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承鎂源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見原法院卷第263、316頁)11898年02月05日50萬0,030元 陳翠敏 抗告人表示向陳翠敏借款之還款(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1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暨匯款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264、300、302頁)11999年01月14日100萬元(票款)不明抗告人表示只要是此帳戶內的金錢流向,皆為自己同意處分(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18頁)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法院卷第260、304頁)編號1至119匯出金額2億7,878萬2,760元,扣除編號25繳納稅款2,450萬元,合計2億5,428萬2,761元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三碼585號帳戶12097年07月17日2,443萬2,993元相對人主張繳納稅款抗告人表示結清轉存,敗訴後被國稅局拿走(111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1頁)中信銀行對帳單(見原法院卷第266至2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