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83號上訴人 林慶次林賴阿蘭 之繼承人)
賴顯來賴新枝 之繼承人)上訴人即 邱明富 (即 呂阿掌 之承當訴訟人)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訴人 曾恒生曾僧 之繼承人)
賴顯榮 (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獻堂 (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秀 (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蓮 (賴新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陳文宏陳振芳 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 (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鈴 (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琦 (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珊 (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玉娟 (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 (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廖琦琇 (即 陳文智 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冠宇 (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
陳俊宇 (即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智係陳振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上訴人陳文宏、陳文德、李陳淑鈴、陳安琦、陳玉珊、 陳玉娟 、陳淑惠、廖琦琇、陳冠宇、陳俊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二、上訴人曾恒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邱明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末按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 簡智湧 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6年2月7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後附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路000巷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 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 、曾恒生及 曾楠生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無門牌號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呂阿掌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面積179平方公尺)及丙1至丙5(面積依序為3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下稱賴顯來等5人)及 陳政一 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 林曾阿玉 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面積121平方公尺)及戊1、戊2(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6.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己1、己2(面積依序為1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7.被告 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 (下稱呂芳水等5人)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面積80平方公尺)及庚1、庚2(面積依序為20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㈤第166頁至第167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之面積合計為819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之1所示),按起訴時系爭1104-2、1104-4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6萬2,4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1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913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0,700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被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213元(計算式:78,913-30,700=48,213)。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2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曾恒生、呂阿掌(呂阿掌
於110年1月15日死亡,由邱明富承擔訴訟人)、賴顯來等5人、林慶次、呂芳水等5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⒈曾恒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96元(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惟曾恒生僅繳納3,150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元(計算式:3,196-3,150=46)。
⒉呂阿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4,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36元(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及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惟呂阿掌僅繳納3萬0,012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24元(計算式:31,236-30,012=1,224)。
⒊林慶次及賴顯來等5人上訴部分(己及己1、己2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0萬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11元(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及附表二之1編號6所示),惟林慶次僅繳納2萬0,805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6元(計算式:21,211-20,805=406)。
⒋茲限曾恒生、邱明富、林慶次及賴顯來等5人應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㈢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曾恒生、邱明富、林慶次、
賴顯來、呂芳水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曾恒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1,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96元(詳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惟曾恒生僅繳納3,150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元(計算式:3,196-3,150=46)。邱明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36元,惟邱明富與林慶次、賴顯來、呂芳水上訴時,合併繳納7萬7,235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邱明富與林慶次、賴顯來、呂芳水上訴部分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占比例計算,邱明富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9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3及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茲限曾恒生、邱明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前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