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明文」作為駁回之理由,惟聲請人再經仔細核對法條後,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7條、訴願法第3章第3節之規定提起訴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是成立的,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與否的疑問,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須在客觀上有符合行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或被告主觀上認定如何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向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起者係撤銷訴訟(及合併賠償),此觀之聲請人於前程序向本院提起抗告時,猶於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每一點均強調以提起撤銷訴訟自明。是原確定裁定基於聲請人所為訴訟類型之選擇,審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之起訴欠缺撤銷訴訟應具備之實體判決要件即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之成立,乃係聲請人之主觀見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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