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徐盛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100008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盛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盛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17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河風亭。
㈢行為:與 張世明 因細故發生糾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瓦斯槍1枝(含彈匣1個),於上開時地持槍柄敲打張世明之頭部,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㈤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枝、彈匣1個。
三、查扣案之瓦斯槍1枝,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其外型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即河風亭前,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持該瓦斯槍敲打被害人頭部;且被移送人為前揭行為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此部分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其行為已足令被害人、在場之人及路過民眾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嚴重威脅,故被移送人上開攜帶扣案瓦斯槍之行為,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並持以傷害被害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