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瑞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106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857號│偵字第1643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21號│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221號│106年度簡字第385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5日│106年9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348號│執字第153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