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此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旋故意又為與該等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皆為其飲用殆盡而未返還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6至97頁),爰依上揭規定,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表: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幣值:新臺幣)一、㈠王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威士忌2瓶:⑴軒尼詩限量版時空膠囊,1瓶,價值1,950元⑵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1瓶,價值1,380元一、㈡王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威士忌2瓶、禮盒2組:⑴皇家禮炮21年,2瓶,價值每瓶3,099元⑵約翰走路XR21年,1瓶,價值2,999元⑶約翰走路黑牌21年,1瓶,價值85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75號被告王德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因更定執行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4分至48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泰順店,徒手拿走該店店員 陳韋錩 所管領之威士忌2瓶【軒尼詩限量版時空膠囊1瓶及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0元、1,380元】,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惠康百貨Jason's超市和平店,徒手拿走 周清照 所管領之威士忌2瓶(皇家禮炮21年,價值約3,099元/瓶),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帆布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又到惠康百貨Jason's超市和平店,徒手拿走周清照管領之威士忌禮盒(分別為約翰走路XR21年、約翰走路黑牌12年,價值分別為2,999元、850元),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帆布袋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王韻淇 、周清照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始悉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清照、陳韋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周清照、陳韋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惠康百貨Jason's超市和平店禮盒標籤影本1張、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沿線道路及全家便利超商泰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8張、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沿線道路及惠康百貨Jason's超市和平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仍多次再犯竊盜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