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右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右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分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葉右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本件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23日凌晨0時至1時許及同年7月27日5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3050號警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分食器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均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