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瓊珠
謝棋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瓊珠、謝棋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棋標及彭瓊珠前與 張章秋馨 有債務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分持店內之塑膠洗衣籃及置物箱,毆打張章秋馨,謝棋標又以拉扯店內洗衣機門板方式,推擠張章秋馨撞擊牆壁。渠等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2弄口,由謝棋標將張章秋馨壓制在地後,再由彭瓊珠持掃把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張章秋馨,致其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章秋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瓊珠及謝棋標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易字第902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第7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持店內之塑膠洗衣籃及置物箱,向告訴人張章秋馨頭部及身體揮舞,被告謝棋標又以拉扯店內洗衣機門板方式,推擠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
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2弄口,由被告謝棋標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告訴人張章秋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3、14頁、第107至117頁、審易卷第53、5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現場物品、扣案物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第57至71頁、第12
5至138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進洗衣店後,被告2人依序走進洗衣店,被告謝棋標走向告訴人時拿起桌上洗衣籃,與告訴人拉扯該洗衣籃,被告謝棋標另拿起告訴人正前方藍色置物箱,交由被告彭瓊珠接過該置物箱,被告謝棋標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洗衣籃後,被告2人遂持手上所持之工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揮舞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拿起塑膠椅阻擋,被告2人仍持續攻擊告訴人,同時被告謝棋標又搶過告訴人手上之塑膠椅後,改以該塑膠椅繼續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開啟洗衣機門板阻擋被告2人攻擊,被告謝棋標則來回推拉洗衣機門板,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撞擊牆壁,此時被告彭瓊珠仍持續持置物箱揮打告訴人;告訴人拿出一個白色瓶子高舉過頭,被告謝棋標欲搶奪該瓶子未成功,被告2人持續揮打告訴人,嗣有一名男子經過洗衣店朝店內觀看,被告2人始轉身離開洗衣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見易字卷第34、35頁、第43至51頁)可憑,可見被告2人隨告訴人進入洗衣店後,隨即持店內之洗衣籃及置物箱等物持續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其後雖有以塑膠椅阻擋,仍遭被告謝棋標搶奪後,持續揮擊,又以推拉洗衣機門板推擠告訴人,直至有第三人朝店內觀看始停止。
㈢另經本院勘驗雙十路2段47巷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見1名男子(甲男)進入畫面推倒告訴人,另一名女子持掃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持手中掃把持續毆打已被甲男壓制在地之告訴人,嗣該男子將掃把交給另一名男子(A男)後,仍持續壓制告訴人在地,A男伸手拉起甲男及該女子後,告訴人坐在地上數秒後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見易字卷第36、37頁、第51至55頁)可稽,可見告訴人於上開巷口,確有遭一名男子壓制在地,並經一名女子持掃把毆打;而告訴人於本院中稱:在巷子口被告2人拿掃把打,被告2人一起打,除了被告2人以外,沒有其他人加入打伊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被告2人亦不否認其等離開洗衣店後,在上開路口有與告訴人於上開路段有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謝棋標亦不否認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彭瓊珠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走出洗衣店後,看到告訴人拿手機報警,伊從告訴人手中拿走手機,之後伊有把手機還給告訴人,後來去買早餐,告訴人追上伊們拿著掃把要打伊,伊就把掃把搶下「回擊」他,伊不記得「打」幾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足徵在上開巷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者即為被告2人,而由被告謝棋標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而由被告彭瓊珠持掃把歐打告訴人,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5點接近6點前往自助洗衣店,被告2人跟著伊後面進來,一進來伊就遭被告2人一直拿東西(洗衣店籃子)打伊,伊有被洗衣機的門撞,打完之後伊走出店外約10公尺,要拿電話要報案,手機被彭瓊珠搶走,結果被告2人在巷子口又打伊,有拿掃把打,2個人都有打,伊的頭、左手手肘都有受傷,伊有去醫院驗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第109至115頁、易字卷第69至78頁),核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傷勢照片,其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有該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可憑;且依案發當日告訴人驗傷結果略以:左手前臂及左胸與臉部多處擦挫傷,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易字卷第87頁)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
㈤觀以被告2人均係對告訴人頭部及手部揮擊及推擋,核與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相符,且被告2人亦不否認持上開物品揮擊告訴人,且被告謝棋標復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彭瓊珠持掃把揮打告訴人,被告2人顯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2人所為之揮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所提之上開驗傷單,固記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節,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2人先前即有糾紛,第一次還有打斷肋骨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被告謝棋標於本院中亦供稱:告訴人是當地惡霸,一直叫警察來找伊,她以前叫伊跟她對不起,不讓伊吃飯,全公園都討厭她,借錢不還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第79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其他糾紛,且因先前糾紛中告訴人亦受有其他傷害,是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2人本次行為所致,尚無法確定,惟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擦挫傷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彭瓊珠略辯稱:當天伊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在洗衣店時右手拿噴霧器,伊在搶奪她手上辣椒噴霧器時就變成互毆,伊係基於自衛,才跟謝棋標一起搶奪噴霧器,伊們離開洗衣店後去買早餐,告訴人手機掉了,伊撿起來說要交給警察,告訴人就把手機搶回去,伊並沒有用掃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謝棋標略辯稱:當天彭瓊珠去找告訴人理論時,告訴人拿洗衣店籃子丟伊,伊搶下來後,因告訴人手上有拿噴霧器,伊就把烘乾機門板擋起來,伊有把門推向告訴人讓她不能動,後來去買早餐,告訴人當時要拿掃把打彭瓊珠,伊上前搶奪掃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且告訴人的傷勢沒有拿出驗傷單云云。
㈢經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進入洗衣店後,被告2人隨即入內,被告謝棋標率先拿取洗衣籃走向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隨後被告2人即持工具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揮舞、攻擊告訴人,而當時告訴人尚無任何反擊動作,手上亦尚未見有噴霧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顯係主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抵抗而與被告2人發生拉扯,是被告2人辯稱因告訴人先持噴霧攻擊,其始基於自衛與告訴人互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至於被告2人聲請勘驗扣案瓶罐,以證明罐內確實裝有辣椒水云云(見易字卷第38頁),然告訴人於過程中雖有拿出扣案白色瓶子並舉高過頭之行為,但無從認其內容物為辣椒水,亦無解於被告2人係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2人確有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推擠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則縱其等辯稱與告訴人間為互毆,均不足以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且告訴人於本院中已提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時受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勢,是被告謝棋標辯稱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應不足採。
2.至在早餐店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謝棋標壓制在地,再由被告彭瓊珠歐打告訴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彭瓊珠於警詢時亦已坦承有持掃把打告訴人,是其於本院中改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或非監視器畫面之人云云,前後供詞明顯不一,又與告訴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在洗衣店內、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共同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彭瓊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攤販,每日收入為新臺幣4、
500元,須扶養一個中度智障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被告謝棋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攤販,每日收入約700元至4,000元,須照顧90歲臥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