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羅寶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姜嬌妹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姜嬌妹之女,因姜嬌妹自民國106年47日起因腦血管破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合法通知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協同相對人至位新竹縣○○鄉○○路○○號仁慈醫院接受鑑定,經與聲請人聯繫表示鑑定費用過高不同意配合辦理鑑定,有本院106年5月24日函及106年6月3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姜嬌妹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姜嬌妹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姜嬌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姜嬌妹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亦得指定同意出診進行鑑定之醫療院所,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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