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蘇倖儀
蘇鈺婷 相對人 梁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聲請人即原告蘇倖儀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蘇鈺婷負擔百分之十,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受理,後因該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係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其中機車維修費及眼鏡毀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起訴之合法範圍,業經聲請人撤回該部分之附民起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該部分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並據聲請人繳納在案,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計算式:1,000元×75/100=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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