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昌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被告許昌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嗣評估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前開字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MDPV、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准,嗣因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第四六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表:
㈠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深藍綠色藥錠一顆(驗餘淨重○.三四公克)。
㈡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藍色藥錠三顆(驗餘淨重○.七九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