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泰選任辯護人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泰與告訴人 廖紋慧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葛伯特 美髮沙龍(Entry5HairSalon)之合夥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店內,因告訴人拒絕交付以上開美髮沙龍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印鑑章,被告可預見用力推拉他人手臂及環抱、拉扯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推拉告訴人之手臂、徒手環抱告訴人身體等方式,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瘀傷、雙耳多處擦傷與雙手臂多處抓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永泰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紋慧於104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