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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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銘昌於民國103年9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走廊,因與告訴人 邱思豪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深部撕裂傷6.0×1.0×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以賠償新臺幣6,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被告履行之,告訴人業已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