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謝依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廖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廖宸緯 (82年0月0日生,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本同住於改制前臺南縣官田地區,相處原稱和睦,但被告個性十分風流,其於婚後仍不斷與其他女子交往,兩造為此常生爭吵,感情隨之惡化。被告於86、87年間以要開店做生意為由,自行至臺南市永康區開設一家電行,且多數時間被告亦自行住於臺南市區,僅偶而缺錢花用時,才回到官田向原告開口借用,雙方感情已甚淡薄。當時,原告慮及兒子尚年幼,若離婚於鄉下地方不免遭鄰里投以異樣眼光,亦可能造成兒子與同學往來有所隔閡,影響兒子之學習與成長,原告遂隱忍過日。直至97年間,被告因病住院,原告獲知後曾前往醫院探視,而探視過程中竟有一女子來尋被告,言談之中,原告始知被告對外竟均謊稱自己的太太已死亡,甚至以假名字欺騙其他女子與之交往。原告知悉上情後,甚感心寒,在與被告爭吵後,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惟被告事後卻不斷推拖,始終未偕同原告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以至懸宕至今,雙方仍未順利終結婚姻關係。現原告基於兩造之子業已成年,不願再忍受此種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自86、87年間即離家在外,長年不履行同居義務,其惡意遺棄之事實甚明,有住區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以為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得訴請離婚。
(三)又查婚姻本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以誠摯相愛為基礎,惟被告長年離家在外,兩造自86、87年迄今已分居多年,彼此間早已形同陌路,感情亦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此種情狀,洵非正常夫妻關係所有,是任何人易地而處,均難以忍受,核情應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訴請離婚。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原先確實同住官田,於86、87年間兩造分居,後來因兩造之子去臺北求學,所以原告有陪同去臺北居住短暫一陣子,後來原告又回來官田,現在原告長時間和母親同住,也是住在官田地區。
(五)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官田區,嗣全家於10年前搬去臺北居住,原告於2年前自己返回官田居住迄今,以照顧原告中風之母親。又被告並沒有要錢才回家向原告借錢,也沒有不斷與其他女子交往。被告亦未對外說太太已死亡,那是結婚之前說的。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2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廖宸緯(82年9月9日,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87年間離開兩造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所,自行至臺南市永康區開店,且多數時間自行居住於臺南市區,僅偶而缺錢花用時,才回到官田向原告借錢,又被告於婚後不斷與其他女子交往,甚至對外謊稱自己的太太已死亡,以假名欺騙其他女子與其交往,兩造於97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里長證明影本1件、訊息紀錄影本1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原告於2年前自行與被告分居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里長證明僅能證明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由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觀之,被告係向原告催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錢,並否認有與別的女人在一起,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乃其所簽署,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多年來被告未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自難認被告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分居約20年云云,為不可採,則原告據以指責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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