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彭昱愷
被告 馬菊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簽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日以年息19.929%計算。詎被告至99年4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831元(含本金24萬8,186元、已到期利息3萬2,64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白金貴賓專案 尊榮 升等申請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卷第13-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