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3
6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手套壹雙、T字型板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4月確定,此等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王正富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行經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見當時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戴塑膠手套、持手電筒及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持用該T字型扳手開啟上開住宅1樓鐵門(門鎖未遭破壞),侵入該住宅內,持手電筒照明並攀登至2樓臥房內,竊取手提包1個、黃金手錶1只、黃金手鐲1只、玉飾1只、銀戒1只、水晶項鍊1條得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35,000元),正欲離去之際,因巡邏員警發現其手戴手套,行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正富所有之上開塑膠手套1雙、T字型板手1支、手電筒1支及前揭遭竊財物(業已發還梁○○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正富於101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手戴塑膠手套、持手電筒及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持用T字型扳手開啟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1樓鐵門後,侵入該宅並至2樓臥房,竊取手提包1個、黃金手錶1只、黃金手鐲1只、玉飾1只、銀戒1只、水晶項鍊1條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與住宅內上述物品遭竊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字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被告持以插入上述住宅鐵門錀匙孔內,既足轉動其內亦屬金屬製品之鎖心,足見該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且該T字型扳手末端尖銳狹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王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因竊盜等案件,經刑前強制工作、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上法益及住居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T字型板手1支、手電筒1支等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