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裡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風化犯行明確,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周○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上班時間內只為一位客人作半套(即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服務等語,此與其警詢供稱被警察查獲時,上訴人共媒介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二次半套式猥褻行為之語不符。原判決於理由內以該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上訴人警詢之供述相符,且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之亦不否認,乃認周○庭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其就該證人警詢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及係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之論述,固未臻完備,然上訴人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止,計先後二次媒介、容留周○庭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利之事實,除據渠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即周○庭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亦坦承確如上訴人所言無誤,則除去該證人警詢陳述外,依憑其他卷證資料,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判決就周女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可信性、必要性,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斷,縱稍欠完足,而不無微瑕,然亦不能因之即認原判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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