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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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準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犯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情形之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先前所竊取之GRS-105號重型機車竊取三支鐵管(約值新台幣七百元)得手正要載離現場時,為乙○○發現後騎機車攔阻,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竊得之兇器鐵管,向乙○○揮去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然此種施強暴、脅迫之方式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原判決未詳予剖析明白,僅以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鐵管向乙○○揮去,而未慮及上訴人所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是否使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遽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刑,自難以昭折服,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竊盜、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原審關於竊盜及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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