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31號原告 陳文全 被告 江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地點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合計為73.1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3.73平方公尺+陽臺7.73平方公尺+雨遮1.66平方公尺=73.1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則以上開單價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972,160元【計算式:136,000元×73.12平方公尺×1/2=4,97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2,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律廷==========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蘆洲區正義6762,710.75104/10000原告應有部分52/10000、被告應有部分52/10000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50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層次面積:63.73陽臺:7.73雨遮:1.66全部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有部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