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玫妤 被告 李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德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租屋處為警逮捕,被告已據實回答,並無串供、逃亡之虞,不應逮捕、禁見,故聲請提審,請法院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認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11月1日9時10分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及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係因合法拘提後遭到裁定羈押,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被告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