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安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區○○街○○○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 李興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區○○街由南向北往富岡方向行駛而來,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未讓屬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迨2人猛然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