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4號原告 涂林漂 被告 張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之聲明分別為:1、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2、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3、自110年2月9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3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2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原告聲明第3部分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而查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之租金為8,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0%=96萬元】。
故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價額應核定為96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加計被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應為100萬元【計算式:4萬元+96萬元=1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1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如原告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