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中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定刑之刑期長一點沒關係,只希望能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好讓其能工作賺錢養家(有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陳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判決日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確定日110年6月9日110年9月2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