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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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23號上訴人媄格生活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詩婷 上訴人團結力量大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冏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
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每人新臺幣1萬536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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