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李其陸 律師被告 許明耀
江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明耀、江玉秀應就被繼承人 許蕊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許明耀及江玉秀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訴外人許蕊已於民國107年9月8日死亡,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許蕊所有,惟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許明耀、江玉秀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向渠等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許明耀及江玉秀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為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間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依上述,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2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雖未記載被繼承人名稱,然被告2人均為許蕊之繼承人,本院本諸聲明第1項真意,逕改為:被告許明耀及江玉秀應就被繼承人許蕊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真意係請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爰將第2項聲明逕改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明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興建農舍而於102年6月21日與訴外人許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358萬8,000元向許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溪洲子小段(下稱系爭小段)699之7、704之
1、705之1、707、708地號共5筆土地(嗣系爭小段70
4之1、708地號合併為系爭小段708地號,再分割為系爭小段708及708之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11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大園鄉溪海村草蓆厝6號建物,並約定由伊負擔拆除上開建物之費用,再由許蕊以原所有權人名義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執造,實際則由伊出資興建,俟農舍興建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共3,772萬元予許蕊,並於104年5月22日與許蕊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雙方同意於104年6月1日前由伊支付4,500萬元,許蕊即同意伊無須再支付任何款項及無須返還原應返還予許蕊之不計價道路地,伊並於104年5月26日匯款4,500萬元予許蕊,至此,伊已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義務,許蕊並將系爭小段699之7、705之1及70
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許蕊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前之107年9月8日死亡,不及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並將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許蕊之繼承人因知原告與許蕊間訂有系爭契約,為簡化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程序,除被告許明耀及江玉秀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告2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卻拒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許蕊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許蕊死亡後,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態不明,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明耀及江玉秀應就被繼承人許蕊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玉秀則以: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分到任何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明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雖為許蕊,然實際出資者為原告,許蕊於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前死亡,而被告2人亦未配合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態不明,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則原告若能取得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即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桃園市政府(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102號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園1135號使用執照、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28日桃院祥家慶107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及第2513號函、原告任職於悅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新公司)之名片、證明書、悅新公司許蕊農舍計價明細、悅新公司付款予 黃盈通 建築師事務所林秀香 及宏達工程行之支票、收款明細:第二期款30%(建照取得)、請款單:變更設計2、支出證明單、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悅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悅新公司與宏達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8、77-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司繼字第2540號及第251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江玉秀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分到任何東西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不實之處,且被告許明耀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許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又為許蕊之繼承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許蕊於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負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明耀、江玉秀將被繼承人許蕊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且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許蕊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參諸上開說明,亦不因此取得系爭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即應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明耀、江玉秀應就被繼承人許蕊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卷證位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大園區│聖德│1099│13.29│1/1│本院卷第13、77頁│├─┼───┼────┼────┼─────┼────┼──────────┼─────────┤│2│桃園市│大園區│聖德│1100│843.81│1/1│本院卷第15、79頁│├─┴───┴────┴────┴─────┴────┴──────────┴─────────┤│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權利範圍│卷證位置││號│號│建物門牌│建築材│總面積│附屬建物│││││││料及房│││││││││屋層數│││││├─┼──┼───────┼───┼──────┼──────┼───────┼────────┤│1││桃園市大園區聖│RC造3│253.91││1/1│本院卷第27-34、││││德段1100地號│層1幢1││││93-97頁│││├───────┤棟1戶││││││││桃園市大園區月│││││││││眉路3段334巷│││││││││100弄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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