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婉瑩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婉瑩於民國111年9月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墾丁路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佳瑜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郭碧霞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墾丁路旁小路由東往西左轉墾丁路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瑜受有左大腿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碧霞受有右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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